第十条 被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有权向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机关请求补偿。被请求机关应根据国家规定办理有关补偿事宜。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主动退出原使用范围内闲置的划拨土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从处置该土地的收益中提取30-60%予以奖励。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主动从商业中心迁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提供安置用地,对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偿;并可从处置该土地的收益中提取40-80%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因正当理由不能投资开发使用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延期开发申请,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方可延期开发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延期开发使用划拨的耕地,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延期一年的,比照该地年租金的两倍缴纳;延期两年的,比照该地年租金的4倍缴纳。
第十四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行为人应当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未按本规定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罚。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前款规定的处罚,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本规定收缴的罚款、土地出让金补交、抵交款和土地闲置费,应全额上交财政,实行专项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计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