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在出让合同签订后60日内或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受让方应到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补交或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按转让该宗地标定地价的20%交纳;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20%交纳;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按抵押该宗地评估地价10%以下的比例交纳。
补交或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缓期1-3年缴纳,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根据出让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并在补办出让登记手续后15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第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划拨土地用途进行商业、金融、旅游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该地标定地价1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划拨用地自收回之日起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撤销、迁移、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连续两年未使用划拨土地的;
(三)经警告仍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划拨土地的;
(四)因社会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等特殊情况需要收回的;
(五)在划拨土地上建设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对划拨土地使用不充分,建筑占地系数在30%以下,造成土地闲置的。
第九条 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原批准划拨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于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起60日内在土地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二)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划拨土地使用权人限期呈交原批准文书及建设用地许可证,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交者,宣告原批准文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