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退休待遇。
第十六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手册》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编制的缴费花名册核发,用人单位填写,劳动者本人保存,退休时凭《养老保险手册》换发《退休证》。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应分别建立缴费台帐和档案,及时登记填写有关缴费情况,并定期与本人《养老保险手册》进行核对。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对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管理费作为必要的行政经费和业务费用。管理费的使用和上交办法,同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开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转入本金。用人单位仍拒不缴纳的,社会保险机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业使用的临时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中方临时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自治区及各地、各有关部门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