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未达到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可保留保险关系。待达到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待遇。
第八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的下一年度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予以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自治区统一规定。社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九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救济费,可比照国有企业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每缴费满一年,以本人缴费工资二个月为标准,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同时将个人缴纳部分(含本息)全部退给本人,并解除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共同缴纳。其中:临时工的缴费比例以及单位和个人的分担办法,与所在单位固定职工相同;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按月工资总额的15%缴纳,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实行一体化养老保险的,按统一比例执行。)
第十二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机构填写的缴款书,按月(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经与社会保险机构协商也可按季)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对存入专户的基金,银行按同期同档次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本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劳动者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因故不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持用人单位证明及本人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暂停缴费手续。属城镇户口的,可保留保险关系,以后恢复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属农村户口的,原则上可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解除保险关系,但对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者,也可保留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流动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属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只办理过户手续,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属不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可凭新就业地区社会保险机构的证明,在办理养老保险过户手续的同时,将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连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档案和台帐随同转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