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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企业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企业临时工、
 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
 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自治区劳动厅1995年1月7日发布
 新劳就险字[1995]23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切实保障城镇国有企业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年老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各类国有企业使用的临时工、季节性用工(以下简称临时工)、私营企业和全部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不含受雇的离、退休人员,下同)。
  第三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具体业务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第四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养老: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本人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本人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
  第五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退休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至死亡的次月止,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下列办法按月发给养老金:
  (一)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退休时本地区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会平均工资)的20%发给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满15年以上的,按25%发给。
  (二)缴费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1%发给缴费性养老金。
  (三)凡在疆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人缴费工资的0.5%发给边疆附加养老金。
  第六条 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按退休处理,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其标准为: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发本人缴费工资的90%(缴费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下同),并参照国有企业职工有关规定发给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发本人缴费工资的80%。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未达到本条规定的年龄条件之前,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负担本条规定的费用。待达到退休年龄后,再改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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