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会计师、审计师和资产评估事务所的监督管理,其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必须符合规定,真实可靠。对出具虚假验资、评估和审计报告或为未经批准的集资和变相集资出具验资、评估、审计报告或证明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责令赔偿损失、撤销事务所;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吊销执业资格等处罚,并监督中介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对于从中收受贿赂、明知资金资产情况不实而予以验证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企业注册资本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注册资本的审查和监督。在核准企业登记注册时,应当认真审查注册资本实际到位的有关证明文件。各地不得开展不办验资证明就直接核发企业、公司营业执照的试点,已进行这类试点的,应当予以纠正,并责令有关企业、公司限期补交验资证明。对于严重资不抵债的空壳企业、公司和抽逃资本行为要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这类企业、公司从事诈骗性质的经济活动;对于实有资本不足注册资本且超出国家规定允许范围的,应责令其限期补足、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工商注册登记机关对于以虚假验资报告骗取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不得放任自流。凡未经严格审查注册资本的真实性或者明知是虚假的验资而予以登记注册的,对于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由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予以辞退,对于从中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一步加强公证管理
公证机关必须认真负责审查公证事项,保证公事事项的真实性、无争议和合法性。对于房产预售合同、种养合同、集资、招股或变相集资等的公证,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弄清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其中履约期较长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方可进行公证。公证事项涉及利息、集资或变相集资的,必须有有权机关相应的审批文件才能予以公证。公证中项涉及当事人资信情况的,必须保证当事人的资信情况的真实性。
各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证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对于故意出具伪证或不严格审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无争议、合法性和当事人的履约能力,致使公证事项的不真实、违法、当事人不能按期履约或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通报批评、责令公证机关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所收公证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责令具结悔过、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公证员资格;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从中收受贿赂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