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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30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5年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七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对有关主管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三)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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