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 职工人数在30个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或某些人数虽少,但影响很大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按照
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
《办案规则》)有关特别案件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当事人
第八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确定企业一方当事人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当事人。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由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决定的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当事人。
(三)因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由具体实施的企业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
(二)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三)有明确的被诉方,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在规定的申请时效内;
(五)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一)申诉、答辩、申辩;
(二)申请回避;
(三)变更或撤销申诉、答辩、回避请求;
(四)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答辩;
(五)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一)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二)遵守仲裁庭纪律和仲裁程序;
(三)如实提供证据、陈述案情;
(四)按规定缴纳仲裁费;
(五)执行已生效的调解、裁决决定;
(六)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七)不得有规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