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为贯彻实施《
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现将
《规定》具体应用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规定》第
九条第二款所称“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是指军队、公安机关、科研、医疗卫生、文艺单位和重要仓储企业,需要饲养的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用犬、医疗卫生用犬、杂技表演用的道具犬和守卫重要仓库的护卫犬。
二、《规定》第
九条第五款所称“每户只准养一只”,不包含经批准饲养的犬所繁殖的不满30天的幼犬。
三、《规定》第
十条第二项所称“独户居住”,是指经公安机关确认的在单元式楼房独单元居住的居民户或者在平房和非单元式楼房住室独门出入的居民户。
四、《规定》第
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其他公共场所”,是指商业、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的经营场所和体育场所,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群众易于聚集的场所。
五、《规定》第
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地铁、火车、飞机;所称“小型出租汽车”,是指车身长3.5米以内的出租小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