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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8号)


  现发布《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销售、养殖、展览等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是指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商店内的柜台,下同)和医院。
  第三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在一般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在本市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向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提出申请,报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凭市公安局核发的许可证和市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无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任何犬类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犬来源合法。
  (二)销售的犬符合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销售的犬应有防疫证明,无防疫证明的犬,不准出售。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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