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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5年1月20日上海市粮食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强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持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特根据《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和在批发市场、农贸集市从事粮油交易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凡在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从事粮油期货交易的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上海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上海市粮食局设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粮油检查大队、行政复议等机构。各区、县粮食局、浦东新区粮食署、崇明县商委(以下统称区、县粮食局)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相应设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和粮油检查中队。

第二章 粮油经营资格和审批程序

  第四条 凡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包括零兼批),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含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三十万元以上自有资金,其中以批发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含租赁的储仓和场地);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委托由技监部门认可的粮油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条 凡符合经营资格的企业,需申请《粮油批发资格证》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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