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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八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5月6日 实施日期:1999年5月6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5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4月6日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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