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29日)修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5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4月6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归桥、侨眷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归桥、侨眷建设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侨务部门)是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侨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侨务工作;
(四)开展侨务宣传、教育工作和海外侨胞的联谊活动;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归侨及其子女的工作;
(六)扶持归侨、侨眷兴办企业,并为企业提供服务;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引进侨资、技术、人才和设备的工作。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市侨务部门或者区侨务部门确认。
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须持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由市或者区侨务部门审核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