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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29日)修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5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4月6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归桥、侨眷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归桥、侨眷建设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侨务部门)是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侨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侨务工作;
  (四)开展侨务宣传、教育工作和海外侨胞的联谊活动;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归侨及其子女的工作;
  (六)扶持归侨、侨眷兴办企业,并为企业提供服务;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引进侨资、技术、人才和设备的工作。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市侨务部门或者区侨务部门确认。
  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须持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由市或者区侨务部门审核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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