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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和按法定程序采样时,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章,出示食品卫生监督员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区、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检查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改进;
  (二)违反第十三条(二)、(三)、(四)、(五)项或第十四条(三)、(四)、(五)、(七)项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未改进的,违反其中一项者,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违反多项者可合并处罚,并责令停业改进;
  (三)违反第十四条(一)项未持卫生许可证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改进,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二)项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健康证,并对生产经营者按无证人数每人处五十元罚款;无证人数过半的,责令停业改进;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予以没收或销毁,已出售的责令追回,并责令停业改进。
  罚款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报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现场处罚,但应有两名以上监督员或检查员在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设餐具集中消毒站或餐具清洗消毒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区、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无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街头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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