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蝇、防尘、防鼠设施和密闭的垃圾、泔水存放容器;
(四)有上下水、贮水设施或者供水点,水质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经营酒菜、冷饮的应有冷藏设施。
第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定点亮证经营;
(二)从业人员佩带有效健康证;
(三)按规定参加餐具集中清洗消毒或使用一次性卫生碗筷;
(四)原料与成品,生、熟食品应分别放置;
(五)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货、款分开,并使用专用工具;
(六)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垃圾、泔水不得随意倾倒;
(七)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吸烟,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戴饰物、涂指甲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生虫和色、香、味、形异常的食品;
(二)使用生水、工业用冰、非食用色素制作的清凉饮料。
(三)使用未经兽医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动物内脏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畜、禽、水产品制作的食品;
(五)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滥用添加剂和掺杂使假的食品;
(六)硫磺熏蒸的食品。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街头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由市、区、县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其职权是:
(一)审查发放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健康检查;
(二)进行街头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三)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检查,处理发现的问题;
(四)对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五)对街头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进行查处;
(六)参与集贸、饮食市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的卫生审查和工程验收;
(七)指导食品卫生检查员的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