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租让和倒卖。
第七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般卫生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协助管理、检查街头食品卫生工作。
第八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方可上岗。
第九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履行下列职权:
(一)对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和用具容器及食品进行感官检查;
(二)对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进行查验;
(三)督促检查餐具、饮具的集中清洗消毒工作;
(四)协助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街头食品卫生的检查采样和对食品污染、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行使警告和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权。
食品卫生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胸章,出示证件,文明检查,秉公办事。
第十条 街头食品餐具实行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集贸、饮食市场由开办单位设立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站。
饮食店铺和街头零散饮食摊点较多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设立餐具集中消毒站。
乡、镇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站。
没有条件参加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饮食经营户应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一次性碗筷。
第十一条 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站应采取蒸气、烘烤等物理方法,按规范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章 卫生规定
第十二条 街头食品应当清洁、新鲜、无毒无害。所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距垃圾站、污水坑、粪场、畜禽圈场、公共厕所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外;
(二)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