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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1995修正)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修正)
 (1995年1月9日 广州人民政府穗府[1995]6号)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经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经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合同监督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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