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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

  在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深层基础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通知市给水处。
  第七条(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
  (三)打桩、凿井、机械耕作、开沟(河、渠)、挖坑(塘)、取土(因种植而挖、翻、取土或开凿农用排灌浅沟,深度从地面起小于零点七米的除外);
  (四)利用管渠作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抗风拉索的锚锭;
  (五)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等;
  (六)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或停放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
  (七)船舶抛(拖)锚(黄浦江作外);
  (八)覆盖、铲除、涂改或损坏管渠永久性识别标志;
  (九)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技术标准)
  引水管渠保护的技术标准由市公用局制定。
  第九条(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给水处投诉。
  第十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给水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二)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给水处责令限期纠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协调,并由其中主要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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