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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
 (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证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简称引水管渠),是指黄浦江上游、长江引水系统中敷设在原水水厂、泵站以外的全部钢筋混凝土渠道、钢管、透气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的划定)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为钢筋混凝土渠道及其外缘两侧各十米内的区域,钢管及其外缘两侧各八米内的区域。引水管渠保护范围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
  引水管渠控制范围为保护范围两侧各四十米内的区域。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引水管渠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土地、环保、市政、农业、水利、交通运输、港监、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公用局实施本办法。
  引水管渠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水管渠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限制行为的规定)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除准许用于种植外,确需实施与引水管渠平行或交叉的筑路、敷设管线等地下市政设施建设行为的,应当事先与市给水处协商,征得同意并采取加固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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