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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市房管局、市工商局拟订
 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沪府发[1994]19号转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二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有担保人提供价值有二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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