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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购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按国家、市人民政府和单位规定的分配住房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实行市场价。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享受第六第(一)、(二)、(三)、(五)项的优惠政策。
  已租住公有住房购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一般按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计算。家庭成员中如有下列对象的也可按下列标准执行,一般职工、干部为50至75平方米;科级为60至85平方米;县处级为70至100平方米,副局级80至120平方米;正局级为90至140平方米。部级干部按国务院规定的控制标准执行。技术职称按相应的行政职务挂靠。以上是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控制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分房标准。超过购房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按当年的成本价不享受第六条(一)、(二)、(三)项的优惠政策购买;再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享受第六条(一)、(二)、(三)、(五)项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职工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再购房时,将原购买的住房产权退还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按当时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退还原购房人;新购买的住房按当时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购买。
  第十三条 购房人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的,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一九九四年一次性付款折扣为20%。
  申请分期付款和政策性抵押贷款支付购房款的,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首期付款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十四条 对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可免缴营业税,售房所得不计入计算所得税的税基。
  第十五条 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购买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但购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住满五年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和改变居住用途。在此期间,购房者不需要该住房的,可退还给原出售人,其购房款按退房当年的成本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重新计算后,由出售人退还购房人;购房者改变自住用途的,当按市场价补足房价。购房款已付清、购房后已住满五年者,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自住房应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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