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企业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应设立停工医疗期。连续工龄一年以内的,应设立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年增加一年,连续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
二十、企业可对下列人员不设停工医疗期:
1.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含二十年)的职工;
2.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一定年限的职工,具体标准企业自定;
3.对企业作出重大贡献的职工,具体标准企业自定;
4.经医务部门鉴定确患严重疾病,符合企业规章制度的。
二十一、职工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正常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根据其停工前一个月的实得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二十二、有下列情况之一,并到地区待业登记的,企业应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职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不含奖金、补贴)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对原固定制职工的生活补助费标准经单位同意可酌情放宽到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人工资:
1.合同期满,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
2.患病或非因工、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企业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
4.职工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2、3、4、5款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十三、职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记录职工就业、待业及领取待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的情况。
二十四、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国务院《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规定解决。
二十五、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六、劳动行政机关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利。
二十七、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八、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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