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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2、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3、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可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4、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5、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完毕后,该公证债权文书被公证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已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6、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被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程序必须依法裁定中止。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
  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7、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破产清算组织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8、人民法院在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中,查明被执行人有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并发送公证机关。
  9、人民法院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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