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3、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4、收取申请执行费用标准。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其具体计算方法是按超额递减率对执行标的金额分段计算,然后相加,相加之和即为应收数额。
  5、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包括勘验、鉴定、作价、公告、雇工、装卸、运输、租用交通工具费以及仓储费、保管费、工料费和人民法院认为应支付的其他费用。
  上述费用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交纳。
  6、申请执行人应当预交申请执行费,未预交的,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预交。
  申请执行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申请执行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执行申请处理。
  7、申请执行人预交申请执行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8、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交纳。被执行人拒不交纳的,可强制执行,也可以在执行的款项中扣除。
  9、被执行人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后,人民法院应将申请执行人预交的申请执行费退还申请执行人。
  案件执行完毕时,人民法院应将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造列清单一式二份,一份送达被执行人,一份留卷备查,有关票据凭证亦应装订入卷。
  10、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费用计算方法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予纠正。
  11、中止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费用不予退回。恢复执行时,不再预交申请执行费。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费不予退回。
  12、人民法院应严格遵循执行收费制度,收费使用法定的、统一的收据,由法院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六、人民法院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程序:
  1、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除承担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外,依法强制执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