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
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
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1994年9月6日 沪高法发〔1994〕10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庭、处、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
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
为进一步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公证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强互相之间的工作联系和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工作,以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现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就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非涉外、涉港、澳、台债权文书的意见纪要如下:
一、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应同时具备的条件:
1、债权文书必须是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3、债权文书内容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无疑义,没有对等给付的情况存在;
4、双方当事人在办理公证时有不履行义务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范围:
1、借款、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单项的财产租赁或借用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因其他合同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标的明确,期限具体,转订为经公证的还款、还物债权文书;
5、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它债权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