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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

  二十三、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擅自转移已被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四)对法院工作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在三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不得连续使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执行的行为,可重新予以处罚。
  二十四、因出现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立即解除拘留。
  二十五、上级法院收到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驳回复议申请;申请确有理由的,以决定书改变下级法院的罚款、拘留决定。情况紧急的,可口头通知,并在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对不服拘留决定的复议申请,上级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二十六、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二)被执行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三)被执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被执行人短期内确无偿付能力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裁定不得上诉。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恢复执行程序。
  二十七、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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