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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

  十一、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应当写明:申请执行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邮政编码;被申请执行人的姓名(系法人的要写清法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系法人的写明地址)、邮政编码、工作单位;申请执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执行人拒绝履行的事实和理由;执行的具体内容和事项。
  行政机关在提交申请执行书的同时,还需提交据以执行的行政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据以执行的行政文书已送达被执行人的证据。
  十二、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书和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文书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经庭长批准后及时予以立案;
  (二)对于不属于法院主管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告知申请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三)对于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行政执行案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四)对于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或者尚未到申请执行期限的行政执行案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告知其到期后再申请执行;
  (五)发现据以执行的行政文书明显违法,经院长批准后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机关;
  (六)申请执行书内容不清的,将该文书退回行政机关更正或补正。
  十三、人民法院在决定立案的同时,应通知申请人在七日内预交执行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执行申请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应予受理。
  十四、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该通知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义务。
  十五、人民法院办理非讼行政执行案件,不得进行执行和解。
  十六、人民法院受理非讼行政执行案件后,应对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后裁定不予执行。
  十七、人民法院办理非讼行政执行案件,可以传唤被执行人谈话。谈话时应查询被执行人收到行政文书的日期,对应履行义务的态度,履行义务的能力,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并告知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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