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
 (1994年6月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原则通过)


  一、为加强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工作,提高非讼行政执行案件的办案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三、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四、非讼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庭受理。经过诉讼的行政案件的执行由执行庭受理。
  非讼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庭进行立案审查,由告申庭统一编号。
  五、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六、市人民政府、海关、专利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市级行政机关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七、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八、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的,报请双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九、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的,受理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十、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在该具体行政行为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履行期限超出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的,可在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执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