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被告列举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二十八、分别询问被告、原告、第三人及各自诉讼代理人,对本案的事实是否还需要补充陈述。
法庭辩论
二十九、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辩论前,审判长可对案件事实调查中当事人之间对事实认识的一致之处和争议焦点作简要归纳。
三十、审判长可按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原告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发言顺序主持辩论。
三十一、合议庭成员应充分听取诉讼各方的辩论意见。对与本案无关的辩论内容应予指出;辩论内容纠缠于已经调查清楚的事实时应予引导;遇有言词激烈、讽刺挖苦的情况应及时制止。
三十二、辩论中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确需再行组织法庭调查的,应宣布停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三十三、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询问当事人有无最后陈述意见。
三十四、开庭审理结束,审判长应宣布休庭。对不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宣布另定日期进行宣判。对拟当庭宣判的案件,可宣布休庭××分钟后继续开庭。
三十五、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阅读庭审笔录后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陈述所作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允许在笔录末尾补正。
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评议
三十六、审判长根据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情况,组织合议庭成员围绕以下内容评议并作出结论:
(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五)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确定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八)本案裁判的法律、法规依据及具体条、款、项、目,参照的规章及其条、款、项、目;
(九)诉讼费负担问题;
(十)需要合议的其他问题,如司法建议、判决后疏导工作等;
(十一)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作出本案裁判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