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发现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的,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在审理中发现不应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二十六、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时起算。
二十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法定期限申请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长的书面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原告在诉讼中一并提出延长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应作出准予延长的决定,并依法立案;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可在不予受理的裁定中对延长申请一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
二十八、公民对收容审查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符合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一条和起诉期限的规定,以下列方式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一)公安机关转交诉状或者原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转交诉状的;
(二)被收审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公民根据委托代为起诉的;
(三)被收审人解除收审后起诉的;
(四)被收审人对收审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而起诉的。
二十九、两个以上原告或被告因同一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应当立一个案件,作出一个判决或裁定。
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立案,分别作出判决或裁定。
关于审理和判决
三十、审理不服劳动教养、收容审查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案件期间,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应使用本院统一印制的《传行政诉讼当事人出庭证》和《行政诉讼询问证》。
三十一、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应在发送起诉状副本的同时通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人民法院收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后,应开具收据。被告提交的材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被告提交复制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由合议庭核对无误后于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将原件退还被告。
三十二、人民法院对有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应经合议庭决定,并记明笔录,由审判长宣布;予以罚款或拘留的,由合议庭提出意见报院长批准后再执行,并应制作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罚款或拘留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