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因对复议机关不予答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照行政诉讼法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受理;因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包括拒绝受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七、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或者由企业董事会决定的股份制企业的法人代表被行政机关撤换的,被撤换职务的原法定代表人对作出撤换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处分国家已经授予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强制进行企业兼并,该企业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按照行政诉讼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受理。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征收各种费用,提留、扣除各种款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前款行为所依据的文件或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未经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处理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十、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认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具有落实政策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管辖

  十一、当事人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二、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产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房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