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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
 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4年6月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原则通过)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针对行政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提出以下具体执行意见:

               关于受案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经申请复议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六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限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除外。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对发证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行政诉讼法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受理。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发证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本意见第三条规定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产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按前款规定受理。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行政诉讼法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以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后,又按照行政诉讼法三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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