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八、十三、十九、二十七、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扣留运输牌证3个月或者吊销运输牌证,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扣留运输牌证3个月或者吊销运输牌证。
(四)违反第十四、四十七条规定的,暂扣运输工具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给予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将多收的款项退还旅客,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二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
(十)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越类承修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扣留技术审查合格证。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将车辆解体,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收入额20%至30%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的,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1、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票证,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三至五倍罚款;
2、不使用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票证的,收缴其全部票证,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