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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跨省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我省从事旅客运输,由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驶和兜圈拉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要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出租小轿车在营运时间内不得拒载。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带物品乘车。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准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经营旅客运输。
  不准使用摩托车在大城市市区内经营旅客运输。

第五章 粤港澳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本省直通港澳客、货营业性车辆年度指标,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实行公开招标竞投。招标工作由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交通、口岸、公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企业,凭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使用权合同书,到省对外经贸部门办理合同批文;到省公安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公安部门办理车辆、驾驶员牌证;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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