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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属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允许境外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的方式经营;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
  (五)以旅游、金融、贸易为重点的第三产业。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经济发展规划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开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批准可以延期,超过法定期限未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它银行开户。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经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依法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或者停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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