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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建设的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经批准可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编制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报批或审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工作;
  (十一)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二)负责开发区的社会治安和户籍审批管理;
  (十三)上级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必须纳入年度计划。开发区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审批。
  第十条 开发区应为国内外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创造良好的经营和生活条件,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法律信息咨询业务。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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