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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1月25日

            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发区建设,实现建设发达边疆近海省的战略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省级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外向型经济和加工工业为主,并享有优惠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级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开发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主管全省的省级开发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开发区的管理规定和优惠政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审查开发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协调解决开发区内项目在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四)负责省级开发区的论证和报批工作;
  (五)协调省直部门有关开发区管理和优惠政策等事宜;
  (六)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协助开发区做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扩大招商引资;
  (七)负责开发区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
  (八)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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