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视
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和处理时效
第二十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
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可以通过约定送
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并根据鉴定结果,确
定由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或者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有规定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或者约
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应当受理并
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
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答复时无
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副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
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人身、财产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