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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失效]

  对包修、包换、包退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当承担必
须支付的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捏造、歪曲、掩盖事实等欺诈行为
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加倍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
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各项规定,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十四)项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
停止生产、销售或者服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
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
告,并可以处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十六)、(十七)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八)、(九)、(十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十一)、(十二)、(十五)项规定,责令改正
,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第(四)项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其他各项处罚由工商、物价、卫生
、技术监督、商检、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或
者会同相关部门决定,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本条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
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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