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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失效]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十二条 市、区、县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或者提出意见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必要时可以公布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测定;  
  (四)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必要时可以进行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答复;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六)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需要。
  第十三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
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
以下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同时保修期限应当按修理期
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
者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前款所称“无理拒绝”,是指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无正当理由而
故意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
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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