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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失效]

  (六)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七)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出售商品不得短尺少秤;
  (九)必须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醒目公布,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因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对商品削价处理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
  (十)出售商品不得搭售,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十一)按照国家、行业规定、商业惯例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必须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十二)以预收货款、邮购、代办等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十四)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提供中文警示说明和必须的警示标志;提供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必须事先真实申明,采取严格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
  (十五)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十六)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谷;
  (十七)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九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标准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条 经营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者、营业执照的借用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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