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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活、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各级工商和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强制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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