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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1994修正)[失效]

  (一)从本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录用的职工,均向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向上述机构办理退工手续; 
  (二)从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人员中录用的职工,按本条前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是在推荐录用时与原推荐方签订有关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三)从农村招聘的人员或者从外省市招聘、借用的人员,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原地办理退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列支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适应企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劳动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须报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制度、工资水平,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最低工资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地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以及工作成绩优异者,应当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经律处分。处分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辨。职工不服处分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严禁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体罚、殴打、搜身、拘禁和侮辱,以及锁闭工作场所和职工集体宿舍,限制职工人身自由。

第四章 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其全部中国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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