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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1994修正)[失效]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在建立工会前,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与企业通过协商谈判,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必须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职工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外商投资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一)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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