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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1995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0日)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至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第五条 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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