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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广播等宣传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宣传工作,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
  各宣传单位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影视、音像、戏曲和其它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本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族事务部门是所在地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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