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1994修正)[失效]

  第二十五条 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者献血记录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照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二十倍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未按照规定采血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成采血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
  第二十八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所得金额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应当持医院出具的需要用血证明和本人证件向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因病需要医疗用血时,凭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医院供给所需血液。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家庭成员以户口簿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