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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1994修正)[失效]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管辖区域内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
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一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四)印发公民义务献血凭证;
  (五)管理公民用血;
  (六)决定奖励与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管辖区域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公民用血;
  (四)决定本管辖区域内的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的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进行献血体格检查和义务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采血单位的职责:
  (一)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开展成份输血、自身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中,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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