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日)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上海市工会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二月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
上海市工会条例
(1995年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工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设置在外省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与本单位工会的关系以及与上级工会关系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的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