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1994年11月16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
宪法规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二)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体现地区特点;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包括下列内容:
(一)为保证
宪法、法规、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而制定的实施性法规;
(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城建、治安等方面的法规;
(三)在法定职权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